卫生法规第二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讲义
一、概念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
医疗机构按功能、任务、规模等分为:①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②妇幼保健院;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④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⑤疗养院;⑥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⑧村卫生室(所);⑨急救中心、急救站;⑩临床检验中心;⑾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⑿护理院、护理站;⒀其他诊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登记
(一)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三、医疗机构执业
(一)医疗机构执业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二)医疗机构执业规则
1.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2.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3.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4.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5.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6.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7.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8.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9.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0.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11.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12.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13.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14.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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