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规第五章传染病防治法讲义

日期:2023-02-23 人气:362

一、概述
  (一)传染病防治方针和原则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的原则。
  (二)传染病的分类
  我国将37种急性和慢性传染病列为法定管理的传染病,并分为甲、乙、丙3类。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乙类:25种
  丙类:10种
  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2008年卫生部决定将手足口病列为丙类传染病进行管理。
  (三)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适用范围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传染病防治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乙类甲管)。
  2009年5月,卫生部经国务院批准,将甲型H1N1流感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2.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二、传染病预防
  (一)预防接种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传播,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扩大计划免疫的范围。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1.疫苗
  疫苗分为两类。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2.预防接种规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
  3.预防接种的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记录。
  (1)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管理: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2)儿童预防接种的管理: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4.预防接种单位的条件:
  ①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②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③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5.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6.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1)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情形:①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③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④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⑤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⑥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2)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3)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的处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4)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与赔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接种第二类疫苗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传染病监测
  传染病监测,是指持续、系统地收集、分析、解释同传染病预防控制有关的资料,并将解释结果分送给负责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部门、机构或人员。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1)谁来制定方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2)谁负责实施具体监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3)监测哪些内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
  (三)传染病预警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传染病预警信息应当及时、科学、准确。
  (四)传染病菌种、毒种管理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①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②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
  1.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的职责主要是:①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②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③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④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⑤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⑥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⑦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⑧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2.传染病发生、流行监测和预测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3.传染病疫情信息的调查和核实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4.自然疫源地施工环境的卫生调查
  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施工环境,应当事先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六)医疗机构的职责
  1.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源性感染,是指在医学服务中,造成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医院感染,是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2.承担责任区域内传染病预防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负责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七)保护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合法权益
  国家和社会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

  三、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一)传染病疫情的报告
  1.疫情报告人 
  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分为:
  ①责任疫情报告人。包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
  ②义务疫情报告人。除上述机构和人员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2.疫情报告的管理 疫情报告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责任报告人发现传染病疫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军队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3.疫情报告的内容:法定的传染病疫情,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以及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情况。
  4.疫情报告的要求 依法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5.疫情报告的程序、方式及时限
  (1)报告程序与方式:传染病报告卡由首诊医生或其他执行职务的人员负责填写。现场调查时发现的传染病病例,由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现场调查人员填写报告卡;采供血机构发现艾滋病病毒(HIV)两次初筛阳性检测结果也应填写报告卡。
  (2)报告时限: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
  (二)传染病疫情的通报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2)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之间;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三)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公布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四、疫情控制
  (一)传染病控制
  1.医疗机构采取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采取下列措施:①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②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③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对于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的控制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 ①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②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提出疫情控制方案,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③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二)紧急措施
  1.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场所及特定区域人员的紧急措施
  实施与报告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批准机构:上一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应当即时作出决定。上级人民政府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当疫情得到控制要解除紧急措施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紧急措施:
  传染病暴发是指在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传染病流行是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①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②停工、停业、停课;③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④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⑤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三)疫区封锁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
  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四)国内交通卫生检疫
  交通卫生检疫,是指列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车辆等交通工具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依法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的卫生检疫活动。
  1.检疫传染病疫区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关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①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②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③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④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⑤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采取上述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2.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①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②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③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3.临时措施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①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②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③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④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⑤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五)尸体卫生处理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五、医疗救治
  (一)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由医疗救治机构、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和医疗救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二)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医疗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三)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救治的管理性规定
  1.医疗救治的方式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资料,并妥善保管。
  2.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传染病预检、分诊是指医疗机构安排有一定临床经验的、经过传染病尤其是甲类传染病和经国务院批准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知识培训的高年资内科(尽可能是传染科)医师,在相对隔离的诊室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初诊,根据检查结果,引导其至相应的诊室做进一步诊断的就医程序。
  3.转院 
  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六、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哪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①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②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③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④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⑤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⑥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七、法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法律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②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③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④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措施的;⑤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医疗机构违反规定
  谁来惩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怎么罚?(1)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2)对责任人: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3)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哪些情况要承担法律责任:
  ①未按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②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③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④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⑤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⑥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⑦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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